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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是否可以随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6-07-13 14:21
        很多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债务人也是迟迟不肯还钱。那么,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怎么办?出借人是否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协议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诉讼时效起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法律分析
  1、未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协议补充,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补充的期限返还借款。
  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借款人仍然未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如果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及时采取其他措施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那么在诉讼时效经过之后,出借人的权利将变成道德上的自然权利,不能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2、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权利的就不能开始计算时效。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明确拒绝履行,诉讼时效从拒绝时起算;二是消极不履行(如债权人给债务人写信要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回信也不履行),在债权人主张权利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叫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的,视为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宽限期届满时开始计算。
  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要再次重新开始计算,且中断次数法律上并无限制,可以多次中断。也就是说,在开始计算时效的2年中,只要权利人又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又同意履行义务,则这2年的诉讼时效就以再次主张权利或再次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以有证明力的方式进行,如书证请求,有证人在场等,权利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要防止空口无凭而难以查证的现象,否则诉讼时效不能中断。
  4、出借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案例解析
  (一)陈瑞生诉简剑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60号】
  【案情介绍】
  2004年9月28日,简剑良因生活需要向陈瑞生借款7000元,陈瑞生在家中以现金亲手交给简剑良手上。同日简剑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陈瑞生人民币7000元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经陈瑞生多次催促,简剑良仍未还款。2015年7月27日,陈瑞生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陈瑞生要求被告简剑良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剑良提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在2004年签订借据后,至2014年才与原告见面,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偿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开始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陈丽君诉潘曙光、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2009)甬镇商再字第1号】
  【案情介绍】
  潘曙光与徐芳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9日由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8月30日,潘曙光和徐芳向陈丽君借款人民35000元,约定年利率5厘,并由潘曙光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陈丽君称在两三年前向被告潘曙光催讨过一次和2005年8月向被告徐芳催讨过一次,陈丽君与徐芳提出此后曾一直让徐芳的姑姑向潘曙光催讨,但潘曙光对此并不认可,而陈丽君及徐芳对该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5月,陈丽君以潘曙光、徐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起诉依法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徐芳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17 
500元,因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驳回原告陈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丽君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由原审法院再审。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如果法院否认陈丽君曾经委托徐芳姑姑的事实,那么对徐芳自认的两三年前的催讨事实也同样应该否认。陈丽君的陈述是一个整体,三次陈述的效力应该是平等的。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采纳不利于她的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自认,而否认有利于她的自认,显然有失公允。
  2、即使按照本院意见,只认定陈丽君在两三年前追讨过债务,也不能直接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期限。本案属于未定清偿期的债权诉讼,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见以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陈丽君在两三年前向潘曙光追讨过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并被潘曙光否认。既然债务人否认有过追讨,自然不可能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陈丽君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陈丽君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宽限期难以确定,所以很难确定陈丽君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3、本案债务人除了潘曙光,还有徐芳。该笔借款虽然以潘曙光一人名义所借,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徐二人对债务的清偿负有连带责任。本案中,徐芳对于陈丽君委托徐芳姑姑向潘曙光催讨过债务这一点予以认可。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姑姑向潘曙光讨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对徐芳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对债务人徐芳而言,她对潘曙光欠陈丽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因时效中断而未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申诉人陈丽君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是否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此,申诉人陈丽君负有举证责任。申诉人陈丽君提供的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8月30日,由于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应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陈丽君称在两三年前向被告潘曙光催讨过一次和2005年8月向被告徐芳催讨过一次,且提出此后曾一直让徐芳的姑姑向潘曙光催讨,但潘曙光对此并不认可。对上述观点陈丽君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最终维持维持本院一审判决。
  在本文两个案例中,当事人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还款时,一个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一个未获得法院的支持,这其中的关键就在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如果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主张过权利,则以主张之日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如无证据证明,则适用20年时效期间,在借款之日起的20年内可随时直接起诉。但如果出借人在第一次主张权利后,又超过2年才起诉或者再次向对方提出要求的,则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丧失胜诉机会。
  综上所述,若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并非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都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律师提示:
  1、出借人在借款时,一定要与借款人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或让借款人书写借条,不要遗漏还款期限等重要条款,最好同时与借款人签订担保、抵押、质押合同。
  2、在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如曾向借款人提出催告的证据。
  3、出借人应妥善保管借条和合同,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以免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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